服务电话
法律咨询

矿产资源遭建设项目压覆—索赔必读

发布人:adminbuy.cn     发布时间:2017-12-22

在采矿过程中,总会遇到很多尴尬事,比如:

  • 我们已经探明了品位较高、储量可观的矿产资源后,办理资源储量备案、划定矿区范围、环评、安评等各项审批/备案,等完成探转采,就等着将矿产挖出来,然而……

  • 或者已经取得了采矿证,投入大量资金完成了矿山建设,配套选厂均竣工,选矿设备就位,尾矿库也通过审批取得了相应资质,矿山可以投入生产,想着投资终于有望收回,然而……

  • 然而却在这时,偏偏遭遇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悲催事!

好不容易探明的资源却不能开采,已经投入的建设资金也要惨遭损失,该怎么办?

矿业权人该向谁索要赔偿?哪些损失可以获得赔偿?如何确定损失的数额呢?

别急,下面笔者就为您说说关于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赔偿的相关问题:

首先,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即:未经许可擅自压覆矿产资源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其次,行政机关在审批建设项目压覆时,如果压覆的矿产资源已设置了矿业权的,建设单位的申报文件中必须要有与矿业权人之间签署的赔偿协议;换言之,关于赔偿问题不属于国家征收或行政机关审批的范畴,是建设单位和矿业权人自行协商解决的事宜,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

最后,关于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赔偿范围,行政机关仅仅做出了原则性的范围圈定,但这并不代表赔偿范围不得突破或仅限于行政机关圈定的范围。

 

 

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审批程序

 

       建设项目压覆后导致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办理压覆矿产资源的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被压覆矿产资源的权利人无论是探矿权人还是采矿权人,均有权向建设单位主张因建设项目压覆而遭受的损失,并且双方应当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签署书面协议。

 

 

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赔偿范围

    (一)对国土资源部规定的解读

       2010年9月8日,国土资源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以下简称《压覆通知》),该通知第四条第(三)项对建设单位因压覆矿产资源向矿业权人补偿的范围作出规定:补偿的范围原则上应包括:

1. 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无偿取得的除外);

2. 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是国土资源部就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赔偿范围做出的指导性意见,应该是最低的赔偿范围标准,而不能理解为是赔偿范围的上限。理由为:

1.财产损失赔偿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国土资源部只能指导,无权设定赔偿范围。

我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八)民事基本制度;……

损害赔偿作为民事基本制度之一,只有法律层面才有权设定。而国土资源部作为国务院下设的一级行政机关只有部门规章的立法权,而无制定法律或修改法律的权限。

所以,笔者认为《压覆通知》中规定的赔偿范围仅仅具有指导意义,而不具有强制效力。

2.《压覆通知》中规定的赔偿范围不能覆盖矿业权人的实际损失

《压覆通知》规定的补偿范围仅列举了两项:一项是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另一项是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

       但对于矿业权人而言,其为了矿山建设和开采投入大量资金、人力、物力,耗费较高成本,目的是为了获取矿产品销售所带来的收益。那么矿业权人未来通过销售矿产品可得的这部分利益并没有包括在《压覆通知》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如果按照《压覆通知》的范围进行赔偿,则对矿业权人显失公平。

    (二)矿业权人有权主张的赔偿范围

       参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失除了财产本身的损失外,还可能产生间接损害。笔者认为,在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情形下,矿业权人损失的可得利益应当获得赔偿。理由如下:

第一,矿业权人对矿山的投入和建设具有周期长、成本高的特点,矿山建设可能耗时几年,投入大量资金、人力和专业技术,而在此期间内企业无任何收益。企业愿意承受如此资金压力、较长回报周期的唯一原因即未来获取矿产品销售取得的收益。抛开企业自身经营行为、市场环境因素不谈,因为建设单位的压覆行为,矿业权人仅能收回投资成本,而丧失了未来获得投资回报的权利,这对矿业权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因此,建设单位剥夺了矿业权人销售矿产资源获取利益的机会和权利,故而矿业权人有权就合理的可得利益向建设单位索赔。

第二,实践中矿业权人的上述可得利益是可以计算的。在已探明资源的品位和储量确定或可推算的情况下,可以估算出矿产资源的价值,进而测算出企业将获得的收益。在实践中很多矿业企业的并购案例中对未来收益的测算都是有科学的计算方法的,收购对价也是充分考量资源储量和未来开采收益而计算的。因此建设单位应当就这种可以明确估算出具体数额的损失进行赔偿。

第三,可得利益的损失与压覆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与被压覆的财产紧密相关。在正常情况下,矿业权人取得采矿权,完成矿山建设,就可进行矿产资源的采选、销售。因为建设单位的压覆行为,导致矿业权人无法开采矿产资源,导致最终无法实现后期收益。即建设单位的压覆行为导致矿业权人失去了获得矿产资源价值的权利。

       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矿业权人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当获得建设单位的赔偿。这一观点可参见本文节选的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案件的判决书。法院最终支持了矿业权人要求赔偿可得利益的主张。

      (三)赔偿数额可通过评估确定

       那么赔偿数额如何来确定呢?如果矿业权人能够与建设单位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则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双方可按照协商一致的数额进行赔偿。但是可能很多情形中,矿业权人与建设单位对于赔偿数额的意见有较大出入,难以达成一致;另外建设单位可能并不熟悉矿业领域,即使矿业权人也难以对损失的数额给出准确的判断。所以这就需要专业的评估机构的介入。

       通常情况下,在确定赔偿范围后,双方可委托评估机构对损失的数额进行评估。在矿业权人和建设单位对评估结果均予认可的情况下,双方可依据评估结果确定赔偿金额;如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则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案例

 

案件名称:再审申请人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与被申请人兴山县峡口镇堰塘湾煤炭有限公司用益物权纠纷再审案

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4)鄂民监二再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2014年7月14日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情摘要(限于补偿范围及数额部分):

2011年8月6日,堰塘湾煤炭公司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因宜巴高速公路指挥部建设宜巴高速公路,压覆了堰塘湾煤炭公司北部矿区原李家沟煤矿的大部分煤炭资源,致使堰塘湾煤炭公司前期投入和建设已丧失利用价值。双方就矿业权压覆补偿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依法判令:一、宜巴高速公路指挥部向堰塘湾煤炭公司赔偿损失1200万元;二、宜巴高速公路指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评估鉴定费用。宜巴高速公路指挥部就赔偿部分在一审中答辩称:宜巴高速公路是基础设施、公益项目,对压覆的资源应是补偿而不是赔偿,且补偿的是开采煤矿的成本价格。本案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宜巴高速公路指挥部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裁定,指令湖北高院再审本案。

再审法院认为:关于矿产资源的压覆补偿标准,法律法规并未有明确规定,而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10)137号通知仅就补偿范围原则上应当包括的内容予以明确,并未将其他补偿费用排除在外。本案中,对于堰塘湾煤炭公司的损失,原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事项即为因宜巴高速公路压覆堰塘湾煤炭公司北部李家沟煤炭资源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而鉴定机构以此为基础所评估的对象为“被压覆的矿产资源采矿权价值、可得收益、资产损失及资料费”四个方面,最终评估结论为878.85万元,原一、二审判决均依此标准作出判决,而堰塘湾煤炭公司在本案二审上诉中又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对于补偿标准,仍应以原一审法院委托的永业评估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

2014年7月14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鄂民一终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以及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宜中民一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二、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兴山县峡口镇堰塘湾煤炭有限公司补偿款726.20万元; 三、驳回兴山县峡口镇堰塘湾煤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一篇:离婚协议中对于房屋产权的约定能否对抗申请执
下一篇:银行多给了1600元,女子坚决不退还,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