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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已付的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部分

发布人:adminbuy.cn     发布时间:2016-12-01

 

【导读】: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对于已付的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是否可以抵着本金?或已还清本息的情况下,借款人是否有权对要求出借人返还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的部分?

 

小案例:

张三向李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月利息3%,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期间张三按月付息,但是到期后张三无力偿还最后一期本息,李四诉至法院要求张三偿还本息。张三要求对已付的15万利息中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抵着本金。张三的观点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目前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完全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对于已经支付的超过该利率的部分均折抵本金,扣除本金后的剩余部分仍然按照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

首先,从法律规定出发,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不得超过四倍利率的规定属于一种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该规定,债务人超出四倍利率标准支付的利息,对债权人而言是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或折抵本金;

其次,从抑制民间高息放贷、维护社会金融秩序的角度出发,法院不应保护职业放贷人的利益。

 

第二种观点认为,债务人按照约定已经支付的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部分不从本金中扣除,后期利息按照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不得超出四倍利率的规定应是针对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利息,对债务人前期已经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的高额利息,因该行为系债务人自愿且未受到债权人的欺诈或胁迫,此时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律不应过多干预;

其次,职业放贷人虽获得了远高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利息,但同样承担了比金融机构更大的贷款回收风险,而借款人虽牺牲了高额利息,却获得了方便、快捷的民间融资,双方的利益得失趋于平衡。此外,借款人后期未支付的利息以四倍利率为限,已经充分体现了司法对高息放贷行为的效力否定及对借款人群体利益的倾向性保护。

 

 

对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尊重意思自治,有形之手的适当干预。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本意是为了规范民间借贷的有序进行,维系社会稳定,但该规定没有预见到实践中借款人已支付的高额利息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对超过四倍利率的利息约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在后期利息中按照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这是司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适度干预,体现了法律领域有形之手的现代法治理念;但对债务人前期已向债权人作出的超额支付,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理念出发,司法不应再予以干预。对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也表明了类似的观点,该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以下简称四倍利率),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一般不予保护。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出借人四倍利率以上利息,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不予干预。

其次,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体现司法公正。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原因及其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合同法解释二出台之前,许多人对此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理解简单、错误,以致出现了很多合同嗣后因当事人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而被确认无效的现象,使得市场交易秩序混乱。最高院遂出台了合同法解释二,对该强制性规定做出了解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或取缔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才会导致无效,合同如果违反的只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则并不会导致无效的法律后果。我国合同法就民间借贷中的利率问题有所规定。如果仅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据此就认定这些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进而得出超过银行四倍利息合同为无效合同(单指这部分无效)的结论,则未免有失偏颇,并且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以及不利于我国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因为最高院如果认为此部分合同为无效的话,自然会在该司法解释中明确的指出,但事实并未这样规定,而只是规定此部分利息法律不予保护。因高院并未在合同法解释二中对如何区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做出相关的规定,故我们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应该结合现实背景综合分析,寻找法律之间的协调,从中探究立法者的本意,准确的做出认定。从我国打击及禁止高利贷的司法政策来看,此规定应属管理性或者说是取缔性的规定,而非效力性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之间的高息借贷合同(高息部分)并非无效合同,债权人对该部分利息仍然享有实体上的债权,该债权请求权只是不完整,一旦债务人对此提出抗辩的话,该债权就不能完全得到实现,债权人丧失的仅是胜诉权,此部分利息不能通过法院的处理得到法律的强制执行力的保护。

 

第三、否定事后反悔行为,维护法律秩序的相对稳定。每一份判决书的生效,都代表了法院作为最终裁判者对该类法律纠纷的最终回应,法官应谨慎处理会对社会产生导向价值的每一份判决书。据笔者了解,在高额利息的民间借贷中,不乏借款人以超出银行四倍利率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金的情形,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正常消灭。若对债务人前期已支付的超额利息应折抵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可能会促使社会上那些已还清借款本息的借款人以出借人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收取的超额利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债务人按照约定支付的超过银行四倍的利息部分应视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自愿行为,在该行为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当,法律不应予以强制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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