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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 债务人付清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款项但明

发布人:adminbuy.cn     发布时间:2018-04-18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虽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付清,但已经超过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偿付时间,且申请执行人已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介绍:

一、谢利琼诉谢立群民间借贷纠纷案,经广东梅州中院、广东高院和最高法院三级法院审理后,广东高院于2009年12月26日作出(2009)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谢立群应偿还谢利琼借款本金311.1904万元及利息。

二、2011年4月11日,梅州中院作出(2010)梅中法执字第9号恢字1号-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谢立群夫妻名下的房产(下称“案涉房产”)。2011年5月12日,谢利琼与谢立群对剩余的债务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了还款计划。

三、2011年7月起,谢立群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3月9日,梅州中院作出(2010)梅中法执字第9号恢字1号执行通知书,告知谢立群在3月20日之前把《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完毕,逾期将对其提供担保的财产采取拍卖措施,得款用于清偿债务。2012年10 月30日,谢立群把480万元全部付清。

四、2013年1月22日,执行法院向谢立群发函,要求其继续履行原生效判决。谢立群对该函不服,向梅州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梅州中院对本案终结执行,并解除对其居住房产的查封。梅州中院认为,谢立群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此谢利琼有权申请按原判决恢复执行,裁定驳回谢立群的异议请求。

五、谢立群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广东高院认为,谢立群没有依照《执行和解协议》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谢利琼的申请,恢复原生效判决执行,应予以支持。申请复议人谢立群请求撤销执行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遂裁定驳回复议。

六、谢立群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谢立群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关于谢利琼申请恢复执行时间节点的认定问题,申请执行人谢利琼于2012年2月30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原判决,10月30日,被执行人才将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全部付清。也就是说,谢立群在把《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480万元款项付清之前,申请执行人已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不予恢复执行的情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自愿达成的相互妥协的协议,该协议虽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是人民法院据以强制执行的依据。谢立群虽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480万元款项付清,但已经超过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偿付时间,且申请执行人已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据此,本案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不予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的情形。所以,最高法院裁定驳回被执行人的申诉请求。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的偿付行为,应注意债务人能否在偿付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结合最高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从维护债权人权益的角度分析,债务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完成支付义务,该和解协议并不能产生阻却执行的法律效果,债权人仍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债权人亦可主张债务人在扣除和解协议期间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要求债务人承担逾期支付责任。

二、从保护债务人权益角度分析,债务人依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完成支付义务,即便债权人未如期收到款项,但已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债务人不应对债权人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才收到执行款承担不利后果及责任。

三、债务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在债权人申请恢复执行后,才实际履行。嗣后,债务人以剩余款项已按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为由,主张阻却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不予支持。

四、当事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虽该和解协议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但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在债权人认为债务人不履行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执行和解拿到钱款的债权人依然可依据债务人超过偿付期限,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关于谢利琼申请恢复执行时间节点的认定问题。执行卷宗查明,本案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2011年7月起谢立群未按上述协议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2月30日,谢利琼以谢立群没有履行义务为由向梅州中院申请继续履行原生效判决内容。同年3月9日,执行法院作出(2010)梅中法执字第9号恢字1号执行通知书,告知谢立群在3月20日之前把《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完毕,逾期将对其及其妻赖新芳自愿提供担保的财产采取委托评估拍卖措施,得款用于清偿债务,请其予以配合。1O月30日,谢立群把《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480万元全部付清。11月16日,执行法院执行人员在法庭上告知谢立群,谢利琼已申请恢复原生效判决执行。根据上述事实,申请执行人谢利琼于2012年2月30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原判决,10月30日,被执行人才将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全部付清。也就是说,谢立群在把《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480万元款项付清之前,申请执行人已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按照《民诉法解释》第467条规定,本案于2012年2月30日即应当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不予恢复执行的情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自愿达成的相互妥协的协议,该协议虽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是人民法院据以强制执行的依据。本案中,执行法院在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的请求后,作出(2010)梅中法执字第9号恢字1号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在3月20日之前把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完毕,逾期将对其及其妻赖新芳自愿提供担保的财产采取委托评估拍卖措施,得款用于清偿债务,请其予以配合’的作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谢立群虽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480万元款项付清,但已经超过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偿付时间,且申请执行人已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据此,本案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不予恢复原生效判决执行的情形。

关于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是否应当通过另诉解决的问题。根据《民诉法解释》第467条的规定,执行机构有权对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情况进行审查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不涉及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实体权益的争议,没有提起另行诉讼的依据。”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谢利琼与谢立群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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